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维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活动。事业单位是指为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举办单位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章程草案;
(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终止或者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终止证明文件和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日常监管,确保其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虚假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旨在通过规范化的登记管理,促进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